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实务与建议
距离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安审办法》”)于2021年1月18日正式施行已经过去了近一年时间。在这近一年之中,评估外商投资交易是否触发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已经成为外商投资交易中的必经程序,而据我们的了解和实践经验,国家发改委也已经依照安审办法处理了一系列的外商投资交易。在本文中,我们将根据我们处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案件的经验,分享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中需要关注的实践问题。
根据《安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商投资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或者设立企业;
(2)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3)外国投资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内投资。
对于以上第(1)种情形——绿地投资,将其纳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范围是《安审办法》新提出的要求。在我们的经验中,国家发改委已经实际接受外国投资者就绿地投资提出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申请,意味着这一规则得到实际落地执行。
对于以上第(2)种情形——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这延续了自2011年开始实施的原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原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1]。需要注意的是,《安审办法》项下的外商投资并购活动应做宽泛解释,包括任何收购方或收购方的最终控制人为外国投资者、而被收购方或被收购方控制的企业为境内企业的情形。例如,在“外转外”的交易中,如果作为被收购方的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则也需要评估交易触发中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可能性。
以上第(3)种情形作为兜底性条款,可能涵盖原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当中规定的协议控制、代持、信托、再投资、境外交易、租赁、认购可转换债券等多种外商投资形式。除此以外,根据我们的观察,近年来中国企业也频繁选择通过SPAC的形式完成境外上市,而作为SPAC上市项目中的关键步骤,De-SPAC交易通常会涉及通过SPAC实体并购境内企业而导致外国投资者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我们也建议对此进行谨慎评估,以避免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方面的合规风险。
根据《安审办法》第四条,外商投资审查范围(“审查范围”)分为两类:一是关系国防安全的投资,该类投资一概需要在实施投资前主动申报;二是非涉及国防安全,但属于关系国家安全重要领域的外商投资,对于这类外商投资,需要外国投资者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才触发申报要求。具体请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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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 关系国防安全 |
第二类 非关系国防安全 |
具体 类型 |
• 军工及军工配套领域外商投资
• 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
•重要 农产品 •重要 能源和资源 •重大 装备制造 •重要 基础设施 •重要 运输服务 •重要 文化产品与服务 •重要 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 •重要 金融服务 •关键 技术 •关系国家安全的其他重要领域 |
触发 条件 |
外商投资 |
外商投资+获得实际控制权 |
由于《安审办法》本身并未规定前述“重要”“重大”“关键”领域的判断标准,也没有提供行业清单以供参考,在实践中我们最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境内企业所处行业是否属于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安审办法》自身并未明确列举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行业,我们调研并在下表中总结了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特定行业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或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以期为判断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行业范围提供参考。